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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91号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地西邻。法定代表人:张荣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昭永,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壮军。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与被告张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昭永、冯建新,被告张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3980元,并承担违约金879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3980元,被告拒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被告张壮军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汇泰公司为被告张壮军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告汇泰公司共向被告张壮军供应混凝土总价款43980元,被告张壮军在五份混凝土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截止本案宣判前,被告张壮军尚欠原告汇泰���司混凝土款本金439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汇泰公司与被告张壮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壮军在混凝土结算单中签字系其对原告汇泰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原被告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应具有合理的预期,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拖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应预见的范围。被告张壮军拖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汇泰公司诉求被告张壮军按照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壮军欠原告汇泰公司混凝土款43980元,违约金8796元(43980元×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汇泰公司诉求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980元及违约金8796元,合计52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申请费598元,由被告张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