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秀琴与耿海龙、何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琴,耿海龙,何祥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1272号原告:常秀琴,女,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耿海龙,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何祥春,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秀琴与被告耿海龙、何祥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2017年5月18日,原告常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常秀琴负担。审判员 韩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