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男、李某与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784号原告罗某男,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某,男,201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某男,即前述原告,系李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建国,组长。原告罗某男、李某与被告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兴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男、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男、李某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罗某男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李某18000元;2、被告向原告罗某男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差额500元,李某土地流转费1000元;3、被告向原告罗某男支付2016年组级收益差额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兴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罗某男自1989年3月3日出生以来就××在长沙县××双河村××号,户主为其父亲罗宁武。2015年10月20日与丈夫李新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2016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李某,随其落户在大兴。罗宁武户籍名下有6人,分别为罗宁武、罗梦容、罗某男、罗田、罗永林、罗雪涵;2、2016年4月,果园镇双河村、红花村合并为浔龙河村;3、因果园镇浔龙河生态小镇新农村建设配套项目征收,大兴获得土地补偿费,并于2017年1月16日(农历2016年12月19日)制定了分配方案,按照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分配50%,外嫁女生育子女且子女落户在本组的不参与分配的方案,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发放了土地流转费人均1035.35元,于2016年3月15日发放了组级收益款人均1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发放了土地征收款人均18000元和2017年土地流转费1035.35元。大兴认定罗某男系外嫁女,只按照50%给予其以上款项的分配,认定李某系外嫁女之子,未给予其分配;4、大兴2016年2月4日及2017年1月23日分配的两次土地流转费人均1035.35元,原告仅按照人均1000元的标准主张,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5、因2016年2月4日发放的土地流转费人均1035.35元和2016年3月15日发放的组级收益款人均1000元,均是在李某出生之前,故原告李某未主张该两笔征收款;6、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的组级收益差额1000元实际指2016年土地流转费500元和组级收益差额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大兴在土地征收后以召开户主大会听取意见为原则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大兴认定罗某男系“外嫁女”,按人均份额的50%对其予以分配,认定李某系“外嫁女子女”未对其进行分配,该内容侵害了具有大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罗某男、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无效。原告罗某男、李某具有被告大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大兴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平等分配给罗某男、李某,侵害了罗某男、李某的合法权益。大兴按组员人均土地征收款18000元、两次土地流转费人均1035.35元、组级收益款人均1000元对本次征收收益予以分配,现罗某男、李某仅按照人均1000元主张土地流转费,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罗某男要求大兴补发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2016年土地流转费500元、2017年土地流转费500元、组级收益款500元,共计105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大兴补发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2017年土地流转费1000元,共计190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罗某男、李某征收补偿款、土地流转费、组级收益款共计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被告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大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