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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38号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兴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马贞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器,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方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辉、王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70㎡马蹄焰蓄热室窑炉(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3600000元(含窑炉耐火材料、窑炉钢材、窑炉辅助材料、窑炉砌筑费、耐材钢材运输费、烤窑)。后由于现场施工情况变化及窑炉设计变更,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加材料费、工程费合计4678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原告建造的窑炉于2016年1月13日经被告冷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2月6日点火烤窑,于2016年3月8日烤窑结束出料投产。根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113478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9日共付款11220000元,欠127800元未支付。根据约定结合窑炉建造、冷验收、烤炉的进度,2016年1月13日窑炉冷验收合格后,被告欠付工程款达到1215800元;2016年3月15日烤窑结束已过一周,被告欠付工程款达到2167800元;2016年9月8日烤窑结束达到6个月,被告欠付工程款达到2439800元;2017年3月8日烤窑结束满12个月,被告欠付工程款达到2847800元。被告多次未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已经违约。根据合同书第七部分“双方责任和奖罚”(一)甲方第8条。被告应支付滞纳金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47800元,并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总计至起诉之日为2954996.89元。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完成的窑炉尚未通过最后阶段的热验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是否合格尚未定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在窑炉试运行生产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的义务,但遭到拒绝,原告为此维修花费了数十万的费用,在维修施工中还发现原告未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私自更改蓄热室上部保温材料,原告设计的要求保温层为硅酸铝板加角钢固定,私自改为硅酸铝板加保温涂料方式,其有偷工减料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在热运行过程中,上部保温材料跌落严重,也大大加大了燃料的消耗和窑炉的运行成本,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对于窑炉质量问题,本着安全生产的原则,我们申请进行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或者希望原告尽快与被告进行热验收,以检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三、如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四、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23.2万元,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入账。五、原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70㎡马蹄焰蓄热室窑炉的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36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70㎡马蹄焰蓄热室窑炉的材料供应、货物运输、窑炉砌筑施工和烤炉。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增加了46.78万元的工程费用。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冷验收报告》,进行了工程冷验收。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瑞联窑炉验收联系函》,声明由于链板成型机没全到,决定暂缓验收时间,4月底前可完成安装调试工作。2016年4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窑炉移交工作。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123.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在2016年2月份转账给的原告方吴某。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万元,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2万元,但是这1.2万元是被告给原告方烤炉工人另外支付的过节费。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约定,前两期工程款为1088万元;第三期工程款为108.8万元,支付时间为冷验收合格后,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第四期工程款为95.2万元,支付时间为烤炉结束一周内;余款为68万元分两批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烤炉结束6个月内和12个月内。关于工程热验收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链板成型机在2016年7月份购买,后即可组织热验收,曾电话联系原告组织热验收,但是一直没有人过来,被告没有书面联系原告。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并没有联系过原告关于热验收问题和质保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3日竣工,根据《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200t/d蓄热室马蹄焰窑炉建设合同书》中“三、支付方式及条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另支付的1.2万元为过节费而非工程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窑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莱弗窑炉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283.58万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20.38万元(前两期未支付的工程款11.58万元+第三期工程款108.8万元)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163.2万元(第四期工程款95.2万元+余款68万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0元,由被告河北瑞联化工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应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