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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圆圆与李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圆圆,罗大秋,李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191号原告吴圆圆。委托代理人白树德,系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大秋,现住白城市。被告李卓,现住白城市。原告吴圆圆与被告李卓、罗大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德、被告李卓、被告罗大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速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因开药店用款从我处借款60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该借款已经到还款期限,经追索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请求判如所请。李卓辩称,借条不是我本人签名,我有权追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保留追诉刑事的权利。本案严重侵犯李卓的权利,妨害诉讼秩序,是恶意诉讼案件,赔偿李卓司法鉴定费、火车票、餐饮住宿费,合计3491元。涉及侵犯李卓的名誉权,在网上诽谤李卓,要求赔偿李卓精神赔偿,原告没有取款记录,被告没有取款记录,存在虚假诉讼。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没有亲属关系,没有向被告说明情况。罗大秋以开药店名义向他人借款,原告为什么不对药店进行查封、拍卖等措施。罗大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钱是我和李卓共同借款,该款投资到共同经营的药店,收益用于一家的共同生活开销。债务应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虽罗大秋质证后无异议,但李卓认为该借条上“李卓”二字非其本人签名并对该笔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检材借条中“李卓”签名均不是李卓本人所写,故认定该借条李卓没有亲笔书写,但该借条系罗大秋本人所写。李卓出具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吴圆圆与罗大秋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罗大秋出具的租房合同、车票、短信记录、银行存款记录、2014年8月31日的火车票、执业药师注册证、短信及法院判决书、庭审笔录、录音等均仅能证明李卓知道罗大秋经营药店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及吴圆圆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审理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故上列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圆圆持有借款人李卓、罗大秋,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枚,借条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利率为月利息2%。罗大秋对该笔借款认可,但李卓认为该笔借款自己不清楚且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并就该借条中“李卓”两字是否为李卓所书写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借条中“李卓”签名均不是李卓本人所写。李卓与罗大秋系夫妻关系,但自2015年8月起李卓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虽离婚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但李卓亲属及罗大秋亲属均以李卓、罗大秋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原告吴圆圆亦系罗大秋的亲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吴圆圆主张其与李卓、罗大秋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圆圆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李卓、罗大秋存在借款的合意。虽罗大秋对此表示认可,但李卓明确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且其所提供的借条中“李卓”二字经鉴定确实不是李卓本人所书写,因此该借条不反能映吴圆圆与李卓之间存在着借款的合意。另外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虽有罗大秋本人的认可,但基于李卓、罗大秋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罗大秋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产生李卓、罗大秋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基于以上的原因,吴圆圆仍需就其与李卓、罗大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吴圆圆只提供借条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及其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且本案经多次审理,吴圆圆亦知晓李卓否认该笔借款,理应加强对借款交付问题的举证,而吴圆圆显然未尽此项举证义务,因此吴圆圆未完成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吴圆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大秋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吴圆圆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吴圆圆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圆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吴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鹏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