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晓涛、王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9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王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平利县,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向敏,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何季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务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黄蕾,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庾高轩,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以上基本身份情况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庾亚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被告人庾高轩及其辩护人庾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等人在东莞市高埗镇华邦酒店二楼夜惦酒吧卡5座喝酒。1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涛、何季生、向敏、庾高轩在华邦酒店2楼洗手间处,与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后该男子纠集被害人贺某及祝某未(另案处理)、“滚龙”、“猴子”、“小强”(后三人情况不详)等人,在华邦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对面小商店门口处,从祝某未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粤S×××××)上拿出砍刀等工具,准备报复被告人王涛等人。10日2时许,当被告人庾高轩、黄蕾、向敏等人从华邦酒店2楼去到大门外路边坐上被告人庾高轩的奔驰轿车准备离开时,贺某、“滚龙”、“猴子”、“小强”等人拿出砍刀等工具,冲过去用砍刀劈砍被告人庾高轩驾驶的奔驰轿车(经价格认定,奔驰WDDNG5EB车辆的损毁价格为5800元)。被告人庾高轩等人下车后遭到贺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告人庾高轩的右手被砍伤(经鉴定,庾高轩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黄蕾的后颈部被砍伤(经鉴定,黄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向敏的背部被砍伤(经鉴定,向敏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刘晓涛、王涛、何季生等人知道被告人庾高轩等人被追砍后,从华邦酒店2楼下来,在酒店保卫办公室及他人手中拿了斧头和钢管等工具,来到酒店门外大路,与贺某等人打斗起来,被告人庾高轩、向敏、黄蕾也拿到钢管等工具与贺某等人打斗,贺某被被告人刘晓涛等人打伤倒地(经鉴定,贺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滚龙”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晓涛等人也逃离现场。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贺某被送往高埗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于2016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庾高轩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庾高轩家属代被告人庾高轩赔偿被害人贺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贺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吴某、谢某、刘某、张某、黄某、祝某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提取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说明材料、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庾高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庾高轩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庾高轩等人先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贺某等人持刀报复,接着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可见双方均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无正当防卫的意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庾高轩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涛、何季生、庾高轩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涛、何季生、庾高轩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涛、何季生、庾高轩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庾高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庾高轩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晓涛、王涛、向敏、何季生、黄蕾、庾高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向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四、被告人何季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五、被告人黄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六、被告人庾高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