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颜其福与王波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其福,王波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95号原告:颜其福,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波匕,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颜其福与被告王波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波匕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王卫东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王卫东转账出借款项10万元。王卫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王卫东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将该案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王卫东于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卫东仍未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波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在王卫东无力还款时由其代为偿还。现(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执行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波匕未作答辩。原告颜其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执212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波匕对王卫东所欠原告10万元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波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且对原告拟予证明的待证事实具证明力,故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本院就原告颜其福起诉王卫东、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田野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颜其福归还借款17万元;二、王卫东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颜其福归还借款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卫东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波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现王卫东、田野父母借颜其福27万元,若王卫东、田野还不起即无力偿还,由我王波匕带(代)为偿还,特此担保。2016年4月22日,原告颜其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田野与被告王波匕,诉请判令二人对王卫东所欠原告10万元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6日,本院以(2016)渝0112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田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王卫东应向原告颜其福履行的归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颜其福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7月26日,本院在执行(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6)渝0112执212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终结颜其福申请执行王卫东、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王卫东、田野出现或有履行能力后,颜其福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颜其福与王卫东、田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后,被告王波匕就王卫东所欠原告10万元的借贷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体现了被告王波匕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若王卫东还不起即无力偿还,由被告代为偿还。显然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就王卫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可以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王卫东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卫东予以追偿。被告王波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匕对(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王卫东归还原告颜其福借款10万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波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