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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娜诉吴丹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娜,吴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235号原告:胡娜,女。被告:吴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娜与被告吴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被告吴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店面背景墙布费300元、大头钉费30元、试衣间杆费200元、模特费500元、服装损失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483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4时,吴丹与胡娜在沈北新区中心大市场二楼广州街386档口发生口角,造成胡娜左手受伤、财务毁损案件,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看病,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店铺受损无法营业,营业额损失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丹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时原告并没有受伤,也没有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自行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经营店铺至过年期间,现在店铺已经出兑给他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大市场二楼广州街档口卖服装,2017年1月1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给模特换衣服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推了被告胸口一下,双方就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货架推倒,围观群众将二人拉开,被告因觉不适,趴到沙发上并报警。被告当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部挫伤、右手部挫伤、右手中指末节近端骨折,共住院13天。原告因左手疼痛于2017年1月13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掌部第4关节挫伤,花费医疗费1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一个市场的个体经营者,本应和睦相处。事发当日,原告在不小心碰到被告时并未表示歉意,且在二人争吵时动手推被告,导致事件升级,故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小纠纷时未采取正确处理方式,与被告口角并与被告厮打,对此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9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费2980元(店面背景墙布费300元、大头钉费30元、试衣间杆费200元、模特费500元、服装损失费1950元),因被告将原告货架推倒,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赔偿原告胡娜医疗费139元的40%,即55.6元;二、被告吴丹赔偿原告胡娜物品损失费2980的40%,即11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娜负担150元,由被告吴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