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与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09号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光明社区**组。经营者胡鹏程,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帝标路。法定代表人刘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小金县,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简称鑫意租赁站)诉被告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缘丰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意租赁站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90000余元,已付520000元,尚欠租金1176418.73元。现被告已将未归还租赁物出让给他人,已无法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76418.7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31281.30元。被告缘丰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擅自转卖租赁物均不是事实,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欠租金720527.05元。现已付现金70000元,以车抵债200000元,实际欠款450527.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鑫意租赁站与被告缘丰科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替代枋用钢枕木、钢矩管,具体名称、数量、规格以出库验码单为准;承租方从租赁之日起每30日支付一次租赁费;承租方因需要将租用材料转租第三方使用,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合同;出现归还数量不够或损坏无法修理时,承租方应按市场价赔偿补够数量或按钢枕木每米13元、钢矩管每米10元进行赔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木方84390.10米、矩管51863.7米。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归还钢木方共计35626米、共计矩管22128.9米(截止2016年1月31日未归还的钢方木48764.1米、矩管29734.8米)。之后,未再归还。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租金1233275.2元(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租金1170527.05元、2016年1月租金62748.15元),被告已付520000元,未付713275.2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数额双方均予确认。之后,由于双方出现分歧,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再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发出材料原始码单、入库材料原始码单、出租物资收费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租赁材料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争议的是,租赁费的计算期间。由于双方对租金确认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2月,对之后所谓的租金被告已拒绝确认;被告也停止归还租赁材料。以上情况说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考虑,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终止合同,不应再计算租金。由于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1月,终止合同的期限可以该日期为准,从而租金计算的最后期限也截止到该月。对被告提出的以车抵债200000元的抗辩,原告并不承认,被告也未能证明收车人系原告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因未归还租赁材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赔偿金额按实际未归还数量及约定赔偿标准计算(48764.1×13+29734.8×10=931281.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支付租金713275.20元;二、被告成都缘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天彭镇鑫意建筑租赁站赔偿经济损失931281.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1元,原告负担2531元,被告负担9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