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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新明与王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明,王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85号原告:郭新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案件事实、质证,代为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建国,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原告郭新明与被告王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路款4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至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手上承接农村水泥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修路款,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修建公路结算欠条两份。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郭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修路款欠条17500元;2、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修路款欠条34700元;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建国承包修建浠水县关口镇龙畈村村组通公路的工程项目,因与原告郭新明相熟,被告遂约原告前往施工,被告提供砂石料,原告带设备出人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7500元、34700元,共计522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仍下欠42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提供设备和人工为被告完成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同时承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新明支付合同款4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付款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