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9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招亚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718号原告:张某,男,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6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79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53600元,按照双方约定为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货后给付了7000元现金及一张票面金额为46100元的支票。原告使用该支票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要求以部分货物抵债,原告将被告卖剩下的货物清点收回,剩余未付货款10600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6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6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承诺函。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3600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用余货抵顶部分货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后因被告招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因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国大陆,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0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招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琪玮书 记 员  詹惠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