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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8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第三人: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第三人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第三人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30日G31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陈荣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第三人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3,5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2,050元(按本金73,500元、日千分之八,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因生产资金困难,拟共同向第三人祁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祁某某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祁某某只同意以我做为借款人,二被告作担保人,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成交借款21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从我处转账、借取、购枕芯款合计105,000元,我在向第三人祁某某借款后已向其还款144,000元,余款待还。被告王某某也直接向第三人祁某某支付了借款本息52,500元;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应付借款210,000元的本息合计252,000元的一半即126,000元,减去已直接支付的52,500元,仍欠73,500元未付,至于我与第三人祁某某是直接借贷关系,我尚欠第三人祁某某的本息55,500元,则由我自行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及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祁某某为该案第三人,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及第三人祁某某均到庭应诉,被告王某某在该案庭审时辩称其于2013年5月23日为刘某某向祁某某借款21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拿走其中的105,000元,目前有73,500元未还,其妻子任某某对担保之事不清楚,应由祁某某向其主张还款而不是刘某某向其主张。任某某辩称不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祁某某认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本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25号民间借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中的借款本金73,500元与前诉相同,虽然原告在前诉中还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在本案中亦要求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虽略有不同,但均是从属于借款本金的孳息,仅是名称和计算方式不同,故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并且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前诉对于原告刘某某所有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已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退回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