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中共党员。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临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成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受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