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中善、俞华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善,俞华绒,陈慧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善,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海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华绒,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海腾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雪,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波海腾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善、俞华绒因与被上诉人陈慧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善、俞华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中善、俞华绒支付陈慧雪311820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陈慧雪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中善、俞华绒与陈慧雪曾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2月20日,经过结算,王中善、俞华绒向陈慧雪出具金额为866800元借条一份属实。除一审已经认定王中善、俞华绒于2016年2月7日向陈慧雪归还涉案借款30000元之外,王中善、俞华绒还通过向陈慧雪出卖大都名苑32幢4号515室、516室的方式抵扣涉案借款380980元(房产买卖金额1120000元-由陈慧雪负责归还涉案房产贷款739020元);通过向陈慧雪出租自有房产(大都名苑32幢4号615、616室)抵扣涉案借款144000元(租金由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0月均由陈慧雪租住,陈慧雪欠付租金3000元×12月×4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上述购房款、租房款与涉案借贷金额均为金钱给付类债务,法院应当判令准予相互抵销。此外,王中善、俞华绒对涉案另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妥。陈慧雪辩称,一、关于1000000元借条一事,王中善、俞华绒已经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二、双方对涉案866800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没有争议。陈慧雪确曾向俞华绒发送彩信,作出大都名苑32幢4号515室、516室购房款与涉案借款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但后来因抵销一事涉及案外人俞秋娟、吴利晓的利益,也因税费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抵销一事最终未能达成合意。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慧雪明确,其不愿将购房款与借款相互抵销,且大都名苑32幢4号515室、516室购房款实际已支付完毕。三、关于租金,双方并未签订租房合同,承租大都名苑32幢4号615、616室房产的是陈慧雪的父母,并非陈慧雪本人,关于租金金额的约定,陈慧雪并不清楚,且据陈慧雪父母称,涉案租金已经付清,并不存在与涉案借款相互抵销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慧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中善、俞华绒归还借款本金866800元,并支付利息1248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0%计算至款项之日止;二、判令王中善、俞华绒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4725元。一审中,陈慧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中善、俞华绒归还陈慧雪借款本金836800元,并支付利息115449.4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8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中善、俞华绒系夫妻关系,陈慧雪与王中善、俞华绒系朋友关系,王中善、俞华绒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陈慧雪借款,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其中一笔借款进行结算,王中善、俞华绒尚欠陈慧雪借款本金8668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0%计收利息,如王中善、俞华绒未按约还本付息,陈慧雪因催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王中善、俞华绒承担,王中善、俞华绒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王中善、俞华绒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中善、俞华绒尚欠陈慧雪的借款本息。王中善、俞华绒提出的租金、购房款抵销其借款的主张,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慧雪也不同意抵销,故不予合并处理,王中善、俞华绒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中,陈慧雪认可2016年2月7日收到王中善、俞华绒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的30000元,系归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同意予以扣减,该院予以准许,故该院认定王中善、俞华绒尚欠陈慧雪借款本金836800元,利息115449.4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86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计算,为21727.80元;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8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计算,为93721.60元)。判决:一、王中善、俞华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慧雪借款本金836800元,并支付利息115449.4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83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王中善、俞华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慧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4725元。如果王中善、俞华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04元,减半收取6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中善、俞华绒负担11952元。二审期间,陈慧雪未提交新的证据。王中善、俞华绒提交宁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因借贷纠纷发生矛盾、涉案1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涉案866800元借款仅余311820元未还清的事实。陈慧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仅余311820元未还清的事实,相反能够证明王中善、俞华绒尚欠陈慧雪借款未还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显示双方在就还款事项协商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无法证明王中善、俞华绒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中善、俞华绒主张将涉案借款与购房款380980元及租房款144000元相互抵销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购房款能否与涉案借款相抵销。陈慧雪曾通过彩信提议将该款在涉案866800元借款中予以抵销,但其同时在彩信中主张,抵销的金额中还应扣除相关房屋买卖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税费130950元,即通过买卖房产可以抵销的金额为249050元。王中善、俞华绒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税费应由陈慧雪负担,王中善、俞华绒不同意在抵销金额中扣除税费并认为抵销的税费中不仅包含陈慧雪与王中善、俞华绒买卖房产产生的税费,还包含陈慧雪将上述房产转卖给他人产生的税费,王中善、俞华绒认为通过买卖房产可以抵销的金额应为380980元(1120000元-739020元)。基于以上事实,陈慧雪、王中善、俞华绒就购房款与借款相抵销一事的具体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抵销事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厘直。关于租房款能否与涉案借款相抵销。王中善、俞华绒与陈慧雪关于租房人系陈慧雪还是陈慧雪的父母、房租是否已完成交付、租房的相关权利义务陈述均不一致,王中善、俞华绒应充分举证证明陈慧雪尚欠租金144000元未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王中善、俞华绒的该项主张亦难支持。关于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王中善、俞华绒已另案主张,且该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866800元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涉案866800元借条中明确载明“如借款人未按时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金、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故一审判令王中善、俞华绒承担相应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中善、俞华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80元,由上诉人王中善、俞华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