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邓光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平,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平于2017年3月19日20时许,在其居住的重庆市綦江区房屋二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汤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和麻古。2017年3月20日,经检测,被告人邓光平与马某某、汤某某尿液均显示为阳性。被告人邓光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邓光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盛梓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平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