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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志忠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忠,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6民初1826号原告范志忠,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徐丽,女,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志忠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忠的法定代理人徐丽、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忠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7年9月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治疗中至今。2001年5月经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精神三级残。2011年6月,被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1月份,被告单位通知原告,并交给原告批件和报纸各一份,内容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但未被法院支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1978年至2015年7月经济补偿金;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01年原告已经买断,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且在社保机构领取了失业金,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没有依据。2006年经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该期间双方虽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没有上班,2010年企业改制成本当中是存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该部分款项原告可以到公司去领取,但是原告迟迟不领取。2011年初至2013年7月双方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张没有依据.2013年7月之后至2015年部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另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入伍,1989年原告由志愿兵转变为��营企业职工,在被告所属机运站工作。后原告承包该机运站,承包期间,被告单位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月向被告单位缴纳租金。1997年原告乘坐出租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精神受到刺激,治疗至今。1999年原告承包期间承包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损失方起诉被告单位,由被告单位进行了赔偿。2001年11月,原告所在的机运站要实行并轨。并由原告弟弟范志强代签写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手续,应领的经济补偿金被被告扣发,冲抵1999年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单位损失。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替原告领取二年失业救济金。2006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伤残为工伤、补发工资。2006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4日,沈阳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加快推进24户重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其中包含被告单位;2007年12月18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2007年12月28日,经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二次职代会通过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企业与全部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经市国有企业改制审核小组成员单位沈阳市审计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审核同意。2010年8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拨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请示》;2010年10月11日,拨付给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缺口资金6520.58万元。2010年,被告单位进行改制,根据规定,原告属于分流人员,被告单位主张按照相关规定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其多次不回应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对其予以登报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养老保险。2007年3月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申请事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7]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报纸、请��件、证明材料、被告单位提供关于加快推进24户重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通知、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市企业改制审批小组成员单位方案审核意见表、关于拨付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批示、改制资金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1978年至2015年7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在被告单位由政府主管部门对被告单位进行改制过程中解除的劳动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单位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对原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