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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闵自成与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自成,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07号原告闵自成,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斌,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原告闵自成与被告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劳动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自成、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自成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安排我抄机电公司小院水电表,不慎从凳子上摔下,造成股骨颈骨折。被告未支付我的损失21936.0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1936.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机电公司原主管单位属随州市物资管理局,机电公司2003年申请破产,在破产过程中因无法安置员工中止破产。在中止破产期间,主管部门物资局和商业局合并为随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原机电公司清算组人员均已退休,为恢复破产程序,随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变更资产管理人,现原破产管理人已实际不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闵自成原系机电公司职工。1998年,机电公司安排原告闵自成从事水电费收交工作。2003年,机电公司因改制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闵自成作为留守人员负责机电公司水电费收取工作。2010年,原告闵自成退休后,因工作需要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仍聘用原告闵自成负责水电费收交工作。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闵自成在查抄水电表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为此,原告闵自成至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3978.85元,医疗保险为其报销医疗费45242.77元,原告闵自成自费18736.08元。在原告闵自成受伤期间,雇请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3200元。为此,原告闵自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闵自成起诉被告为“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本院认为,原告闵自成原虽系机电公司职工,但自原告闵自成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留用原告闵自成,原告闵自成与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闵自成查抄水电表系从事的雇佣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闵自成要求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赔偿其因查抄水电表遭受人身损害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闵自成虽起诉提供的名称与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不相符,但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可以明确认定系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机电公司主管机关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法人独立性,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变更,也未改变以机电公司破产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未实际变更。故被告机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原告闵自成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赔偿原告闵自成经济损失2193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随州市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