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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143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住所地镇江市老北门1幢03、04室。经营者:花建国,该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男,镇江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莉,该医院院长。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京口国泰装饰部)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口国泰装饰部的诉讼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五九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口国泰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4421.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899.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各项工程进行施工,合计工程款436555.15元,被告已付217900元,尚欠218655.15元,最终审核价为21442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五九医院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院内东画廊及二道门值班室等处进行改造,合同暂定价24685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58号楼203室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暂定价49812元,工期为32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3.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雅士楼单身公寓进行改造,合同暂定价49210元,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4.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战备仓库外墙和楼道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36000元,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5.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办公楼一楼安装空调、消防管道等进行改造,合同暂定价14600元,工期为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6.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经管办、办公楼三楼隔断及五楼作战室等工程进行改造,合同暂定价30220元,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方开始工程施工,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方初验合格后支付承包工程款的70%,等上级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一年。7.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58栋202室专家宿舍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16800元,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的工程技术竣工档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无息)。8.原、被告另行盖章确认一份仅注明签约时间为2015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肿瘤中心西南侧新建停车场及其他零星项目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2512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的工程技术竣工档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无息)。9.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影像中心外墙、门厅、道路改造及特诊科门厅改造,签约合同价6345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的工程技术竣工档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无息)。10.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医疗大楼八、九楼墙面进行维修,签约合同价10000元,工期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的工程技术竣工档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无息)。11.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训练中心平整场地后铺设碎石垫层、挖排水沟及排水管道铺设,签约合同价35581元,工期2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50%;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的工程技术竣工档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95%,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无息)。12.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及咨询单位江苏亚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该审定单显示上述十一项工程合同价总计355478元,送审价652235.72元,审定价423199.67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影像中心外墙、门厅、道路改造及特诊科门厅改造工程审定价85044.88元,2015年11月20日医疗大楼八、九楼墙面工程审定价10730.05元,2016年1月21日训练中心平整场地后铺设碎石垫层、挖排水沟及排水管道铺设工程审定价38266.98元。对上述审定结果,原告表示认可。另,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9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称被告又另行支付工程款31000元。本院认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多项工程进行施工,且均已交付使用,被告亦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按照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的总额,双方经咨询审定后总计423199.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8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99.67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三项工程均约定预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付清,目前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该三项工程应预留质保金6702元,该质保金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故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7597.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167597.67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国泰装饰工程部承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 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