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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广学与陈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广学,陈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学,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庚,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再审申请人陈广学因与被申请人陈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民申10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学申请再审称,一、讼争的机器出卖价为13万元,加上公司过户时陈庚支付的10万元刚好为23万元,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陈庚已付款相吻合。二审判决认定机器出卖价为2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除讼争机器抵款13万元外,陈庚共计支付28.5万元而非30.5万元,陈广学在起诉状中计算错误,错报30.5万元。因双方明确约定陈广学每次收款都要向陈庚出具收款证明,故应由陈庚举证证明其付款事实。二审判决以陈广学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认定陈庚已付30.5万元,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陈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明显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审判决以双方履行合同时对实际付款数额等问题产生争议而无法履行合同,陈庚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1.判令陈庚支付合同转让款78.5万元;2.判令陈庚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陈庚负担。陈广学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庚支付合同转让款78.5万元;2.判令陈庚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庚负担。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陈广学和陈庚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广学(甲方)将其开办的东海县新石达石英有限公司转让给陈庚(乙方),协议第二条“转让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本协议约定的总转让款为一百二十万元整。总转让款中不包含甲方将该公司转让给乙方后土地剩余租期的租金及甲方购买该公司时所欠的厂房购买金三十八万四千元。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工商、税务手续变更后支付余款玖拾柒万元:乙方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贰拾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贰拾柒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贰拾伍万元,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贰拾伍万元。3.乙方在每次付款时甲方均应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条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三十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庚,陈庚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转让款,引起诉讼。双方争议焦点为陈庚的实际付款数额。陈广学在庭审中陈述陈庚的付款组成为:1.机器设备冲抵13万元;2.在办理公司过户时付款10万元;3.之后陆续给付20.5万元。陈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机器当时没有交付,出卖机器时没有通知,也没有告诉其卖多少钱,机器当时是新的,购买时候是20多万元,设备没有用过,同意折抵20万元。2.其付了32.51万元,包括垫付的工资和电费、材料款计2.01万元。该院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所述机器设备依约定应当交付给陈庚,陈广学自称陈庚不要机器,拉走机器冲抵13万元,无证据证实,陈庚对陈广学所述也不予认可,故陈广学的处分不当,在陈广学已处分了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应以陈庚认可的数额确定机器设备抵款20万元;2.陈广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实际收款28.5万元为由,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但在本案庭审中,对陈庚付款事实陈述时,对付款数额仍陈述为30.5万元,对付款组成明确为:在办理公司过户时付款10万元,之后陆续给付20.5万元。该院据此认定,陈庚付款30.5万元;3.陈庚自称垫付工资和电费、材料款计2.01万元,陈广学不予认可。因陈庚所称的工资和电费、材料款不属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庚可依法另行向陈广学主张权利。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陈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广学支付转让款695000元;二、驳回陈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陈庚负担12000元,由陈广学负担2385元。陈广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2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陈庚应在工商、税务手续变更后将余款97万元分四次付清,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认可陈庚此前已向陈广学支付转让款23万元,尚欠97万元。已经支付的23万元:一是陈广学变卖公司机器设备得款冲抵13万元,二是陈庚支付现金10万元,扣除这23万元,与陈庚尚欠陈广学转让款97万元吻合。一审法院仅依照陈庚陈述就认定机器设备应冲抵转让款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陈庚每次付款,陈广学均应向其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合同签订后,陈庚又向陈广学支付转让款18.5万元,不是20.5万元,收款证明由陈庚所持有,陈广学收款未记账,就误认为陈庚已经支付了20.5万元,与合同签订前支付的10万元相加,是30.5万元。一审法院仅依据前后陈述不一就否定陈广学的主张是不正确的。第二,陈庚应向陈广学支付违约金。双方对陈庚支付转让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陈庚不按时付清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金额仅有9万元,不足转让余款的10%,陈庚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庚向陈广学支付转让余款78.5万元,违约金30万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广学与陈庚对转让合同的履行各执一词,陈广学对其诉讼主张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陈广学除了自己陈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机器设备抵充转让款的约定情况,也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卖给第三人的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约定不明,不能认为系陈庚违约,故对陈广学关于机器设备折抵转让款13万元及陈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签订后陈庚再付转让款是20.5万元还是18.5万元的问题,陈广学称应为18.5万元不是20.5万元,表述为20.5万元是其记错,但在一审中陈广学对于支付转让款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再付转让款数额为20.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陈广学提交收据、单据粘贴簿、照片,以证实其购买讼争机器的价格为15.4万元;提交连云港坤瑞石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欠条,以证明其将讼争机器出售给徐某的价格为13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讼争机器折价问题。陈广学主张讼争机器转让款折抵13万元,为此,其提供了机器的购买票据及照片,以证明机器购买价是15.4万元;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其经营企业的情况,证明讼争机器转让价是13万元,徐某已付10万元尚欠3万元。上述证据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陈庚已付款项相印证。而陈庚虽主张讼争机器折价款为20万元,却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陈广学提供的证据比陈庚的口头陈述更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讼争机器实际折价款应为13万元。其次,关于陈庚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数额。陈广学虽在起诉状中陈述陈庚实际支付30.5万元转让款,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即称系记忆错误,陈庚实际付款应为28.5万元;而陈庚则主张其已经支付32.5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每次付款时陈广学均应向陈庚出具收款凭证,故收款凭证应由陈庚持有。在双方就已支付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时,应由陈庚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本案中,陈广学认可陈庚已经支付28.5万元,属于对收到款项的自认;陈庚主张已支付32.51元,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陈庚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陈庚已支付的款项为28.5万元。最后,关于违约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陈庚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120万元。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陈广学与陈庚须共同遵守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三十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至陈广学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时,包括讼争机器折价款在内,陈庚已支付的转让款仅为41.5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且陈庚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理由不支付相应款项,故陈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陈庚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但其一审抗辩称不构成违约,而一、二审法院也未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可视为陈庚实质上对约定违约金提出了异议。综合考虑陈庚欠付款项数额、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陈庚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上,陈广学的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二、陈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广学支付转让款78.5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陈广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广学负担1365元,陈庚负担1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陈广学负担1365元,陈庚负担13020元;再审案件公告费860元,由陈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