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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振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杨震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负责人:吴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震,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武,辽宁润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震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震、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682.41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5419.33元,滞纳金2421.09元,合计29522.83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KQC字02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5.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起亚福瑞迪,黑色),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震乾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震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杨震乾(甲方)签订2013年KQC字02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5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锦州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福瑞迪汽车的款项;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通用条款中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物为抵押人杨震乾名下登记牌号为辽GDJ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82.41元,逾期利息5419.33元,滞纳金2421.09元,合计29522.8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震乾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辽GDJ2**车辆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车辆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21682.41元,逾期利息5419.33元,滞纳金2421.09元,合计29522.83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二、如被告杨震乾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震乾抵押的车牌号为辽GDJ2**号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