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文张、党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张,党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张,聋哑人,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朱台村朱台孜489号。201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纶,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甜,女,聋哑人,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西休村新建巷01号。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6年12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石永才,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张、党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纶、被告人党甜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文张、党甜在保定市内17路(小号为:2007)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甄某1钱包一个,二人准备下车时,民警将被告人朱文张抓获,并从路边的沟里提取被害人甄某1失窃钱包,内有现金88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党甜趁机下车逃走,后被网上追逃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朱文张、党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党甜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文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文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文张盗窃数额不大,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未达到犯罪目的,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给予拘役六个月的处罚。被告人党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甜犯盗窃罪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党甜系聋哑人,盗窃数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党甜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文张伙同被告人党甜在保定市内17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甄某1钱包一个。二被告人准备下车时,便衣民警将朱文张抓获,并从路边沟内提取了被朱文张扔弃的甄某1的失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80元以及身份证、火车票、北京市政一卡通、洗车卡等物。在民警对朱文张实施抓捕过程中,党甜趁机下车逃走,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抓获。被盗物品已由保定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发还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张、党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铜耀新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看守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朱文张、党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张、党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文张、党甜系经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处罚。二被告人所窃取的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其犯罪形态依法属于既遂。被告人朱文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文张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属盗窃未遂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甜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的前科,可从严处罚。被告人朱文张、党甜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张、党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基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