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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毒,2017年1月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驾驶湘K×××××小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李某1、易某到涟源市龙塘镇六合村的一个山坳处,在该车上容留李某1等两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湘K×××××小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李某1、易某、李某3到涟源市龙塘镇六合村的一个山坳处,在该车上容留李某1等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湘K×××××小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李某1到涟源市涟水明珠小区附近,在该车上容留李某1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湘K×××××小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李某2到涟源市龙塘镇河西村刘家祠堂附近,在该车上容留李某2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呷铺饭店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易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指认车辆照片、尿检图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