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韦龙刚、吴文海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刚,吴文海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龙刚,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文海,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黎某1以自己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荒田组“土脚山”(地名)处山林抵押其跟韦龙刚的借款2000元,韦龙刚、吴文海合伙以黎某1的名字办理有16.47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二人于2016年12月23日至25日砍伐树木,并运到现场山坡脚。经林业工程师对现场进行鉴定,采伐面积0.2公顷,采伐马尾松144株,林木蓄积40.2立方米,其中证内超采8.93立方米,无证采伐14.8立方米,共计超采伐林木蓄积23.73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17886.18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分别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龙刚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吴文海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黎某1将其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城东村荒田组“土脚山”(小地名)的马尾松林木一幅抵其与被告人韦龙刚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合伙以黎某1的名义向独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其采伐面积为0.16公顷,采伐蓄积为16.47立方米。2016年12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即对该山林进行采伐,共计采伐马尾松林木144株。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随后依法查扣了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用于作案的油锯1把和采伐的马尾松原木23.73立方米。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采伐的林木面积为0.2公顷,蓄积为40.2立方米,其中证内超采8.93立方米,无证采伐14.8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136.4元。另查明: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林权证明,人员核查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擅自采伐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滥伐马尾松林木蓄积共计23.73立方米,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属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龙刚、吴文海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龙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文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马尾松原木23.73立方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