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异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树源,刘德珍,刘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异146号变更申请人赵江,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被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赵树源(已死亡),男,1928年1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德珍,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博,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赵树源与刘德珍、刘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赵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变更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更申请人赵江称,申请执行人赵树源已去世,依据其遗嘱,赵树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66号11间私有产平房由其享有所有权益。故申请法院将(2005)东执字第53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赵树源变更为赵江。为支持其主张,赵江向本院提交了(2017)东民诉前调字第3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7)京01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原告赵树源与被告刘德珍、刘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德珍、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六十六号院一号北房西数第一间腾空交原告赵树源收回,腾房同时拆除房前自建房一间,并将渣土清运干净;被告刘德珍、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三百三十六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赵树源自二○○四年六月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金。赵树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以(2005)东执字第53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房屋线索,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赵树源于2016年9月11日去世后,赵源、赵兰、赵江于2017年1月16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2017)东民诉前调字第32号调解协议确认,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继承人赵树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66号11间私有产平房由赵江享有所有权益。本院2017年2月6日出具(2017)京01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树源在执行过程中死亡,赵江作为赵树源的继承人依据(2017)京0101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东民诉前调字第32号调解协议,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变更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5)东执字第53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赵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建光审 判 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叶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