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邱某、汤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汤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是江西省万载县总工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汤某根本未向邱某交纳过任何保证金,与汤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是佛山市南海顶极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极厨业公司),收取汤某保证金的是顶极厨业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邱某收取了汤某10万元保证金,错误判决邱某向汤某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顶极厨业公司与汤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涉案厂房是邱某与案外人吕美仪共同从房东邓志贤处租赁过来,邱某无法将涉案厂房租赁给汤某使用。2.涉案厂房是顶极厨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场所。涉案厂房之前由顶极厨业公司使用,顶极厨业公司才有权利有可能与汤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汤某。3.事实上汤某与顶极厨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汤某向法院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第一页、第二页并无邱某签名,该证据每页也无邱某的骑缝签名,只有最后一页有邱某和汤某的签名,邱某作为顶极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法院错误确认了汤某提交的该协议的真实性。实际情况是汤某与顶极厨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顶极厨业公司的公章,每页还盖有顶极厨业公司的骑缝公章,签协议时顶极厨业公司的公章被工作人员拿去外出办事,协议只有汤某和邱某的签字,双方协商等合同盖完顶极厨业公司的公章后,顶极厨业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交给汤某,汤某再将未盖公章仅有邱某签字的合同退回给顶极厨业公司。但是,汤某一直未将仅有邱某签字没盖公司公章的合同退还给顶极厨业公司。汤某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均没有顶极厨业公司盖章,也没有骑缝章或骑缝签名,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邱某收取了汤某的10万元保证金,事实上是顶极厨业公司收取汤某1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并非邱某。汤某与顶极厨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时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汤某要求顶极厨业公司当场开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因公司公章被工作人员拿去外出办事,收据当时无法盖公司公章,邱某也是广州韩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帝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带有韩帝电器公司的公章,汤某就要求顶极厨业公司在保证金收据上盖关联公司韩帝电器公司的公章,这也说明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并非邱某,而是顶极厨业公司。汤某辩称,(一)汤某从未与顶极厨业公司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一审期间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二审,邱某从未对汤某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提出异议。邱某一审庭审时提交汤某与顶极厨业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是不真实的。(二)汤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汤某与邱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保证金由邱某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某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某退回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汤某;2.诉讼费由邱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汤某和邱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邱某,乙方为汤某;约定甲方拥有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潭桥村小组十亩工业区(自编后街)厂房的合法使用权,由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合作经营该场地;合作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违约除外);合作期间,乙方付给甲方每月经济收入47000元;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4月7日,汤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邱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汤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邱某寄出律师函,敦促邱某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还10万元保证金。邱某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该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中汤某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汤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上载明合同甲方为邱某,邱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邱某是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汤某的合同相对方。邱某主张汤某的合同相对方为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顶极厨业公司,但合同抬头载明的甲方为邱某个人,甲方落款处签名并无加盖顶极厨业公司的公章,保证金支付至邱某个人账户,没有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支付至顶极厨业公司的公司账户,邱某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理据。一审法院已在前述证据认定中否定了邱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证据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邱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为真实的,邱某和顶极厨业公司在同日与汤某签订内容相同的协议,汤某可以选择邱某、顶极厨业公司或两者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邱某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汤某和邱某均确认《合作经营协议》实质为租赁合同,邱某在诉讼中确认涉讼租赁物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合同收受的财产应予返还。邱某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予汤某。汤某已向邱某发出请求邱某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即2016年4月22日前退还保证金的通知,邱某没有退还保证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汤某,一审法院对汤某的利息请求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万元予汤某;二、邱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汤某,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汤某已预交),由邱某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汤某,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邱某向本院提交凭证号码2123236、出具日期2016年4月7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邱某个人账户在收到汤某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后,邱某于2016年4月7日从其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顶极厨业公司的财务,公司财务向其出具了收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汤某发表了质证意见。汤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邱某未提交2016年4月7日从其个人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该收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收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邱某的上诉请求和汤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顶极厨业公司是否应向汤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邱某上诉主张顶极厨业公司与汤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收取1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顶极厨业公司向汤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汤某辩称其从未与顶极厨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其与邱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并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邱某个人账户,邱某应向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汤某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原件和收据原件,拟证明其与邱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并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邱某个人账户,邱某对其在该协议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汤某所述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邱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原件,拟证明顶极厨业公司与汤某签订了协议,邱某仅仅是经办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该协议前两页只有合同一方的签名,没有汤某的签名,且汤某对该协议不予确认。经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邱某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汤某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汤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邱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邱某向汤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某上诉主张顶极厨业公司应向汤某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