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振苗与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苗,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苗,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塭美茧沟工业区东一街二幢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振苗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振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雅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培公司对周振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雅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庭审当日雅培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到一个多小时,周振苗原则上不同意延时开庭,在一审法庭一再要求下,周振苗才继续参加庭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未按撤诉处理而无故延时开庭,程序明显违法。2.本案诉争标的数额大,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经两次庭审仍然争议巨大,根本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未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导致判决错误明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代理合同》系雅培公司伪造的,一审法院以该份《代理合同》为依据的事实认定均是错误的。周振苗一再向法庭声明从未签署过该份《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上的周振苗签名系雅培公司伪造的,该《代理合同》并非周振苗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争议巨大的事实未进行深入调查,反而以周振苗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该《代理合同》系真实的,完全与事实相悖,并以此为依据所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周振苗确已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完全是错误的。周振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退货单,明确记载了退货的种类、数量、金额,为的就是明确阐述周振苗已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退货单虽系周振苗单方制作,但本案即便没有退货单,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也能证明雅培公司接收了周振苗价值555725元的货物。龙通货运公司接受周振苗委托货运时周振苗在“货物托运单”进行签字确认,雅培公司接收退货时同样在龙通货运公司的“货运派车单”上进行签收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雅培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收到了周振苗退回的货物。并且一审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验,雅培公司处仍然存放了周振苗退回的货物四十几箱。3.周振苗已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一审判决周振苗应支付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及利息损失,对退回雅培公司处的货物可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判决错误。周振苗与雅培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明确约定雅培公司减免周振苗货款294100元,减免后为477101元。再扣除返还周振苗返利10000元、报销货柜款15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以及周振苗已现金支付雅培公司50000元,周振苗剩余应付货款应为382101元。双方自2015年8月5日签订《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后至2016年7月,数个月间周振苗通过龙通货运公司陆续向雅培公司进行数十次的退货,货物价值共计555725元,雅培公司对周振苗的退货全部签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双方对还款方式已进行实际变更,周振苗向雅培公司的退货已实际抵偿了周振苗应向雅培公司支付的货款。而一审法院却以雅培公司伪造的《代理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退回无质量问题的产品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为由,对“双方协商一致以退货抵消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并判决周振苗对退回雅培公司处的货物可另行主张权利,完全无视客观事实,判决错误。4.雅培公司对本案事实陈述不客观、不真实,隐瞒了其已收到周振苗退回价值555725元货物的事实。雅培公司先是伪造了《代理合同》捏造事实,又在第一次庭审时完全否认收到周振苗的任何退货,直至周振苗提出雅培公司签收了龙通货运公司的“货运派车单”才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接收了周振苗的退货。可见,雅培公司对本案事实陈述不客观、不真实、隐瞒了其已收到周振苗退回价值555725元货物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雅培公司对周振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雅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和实体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振苗称该代理合同系伪造,但在一审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周振苗签名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该份代理合同的内容,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认定代理合同的相关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是正确的。其次,周振苗虽然有退货存放于雅培公司处,但该退货是没有经过雅培公司的同意,双方也没有达成合意以退货抵充货款,并且周振苗主张的555725元是单方制造的,所以该批货物的价值不应予以确认。对于周振苗所称的减少货款294100元的问题,在应收还款确认书中,原先约定是从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雅培公司50000元,如果按时支付的话雅培公司才予以减免294100元,但周振苗没有按照该方式予以履行,其违约行为雅培公司取消该项减免条款。有权按照所欠货款的全额要求周振苗予以支付。一审庭审时,主办法官也有询问周振苗对其四十多箱货物应如何处理,周振苗坚持主张以货物抵偿所欠货款,但雅培公司未与周振苗达成退货的合意,所以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周振苗付还雅培公司676201.48元是有依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雅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振苗付还雅培公司货款721201.4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振苗承担。诉讼过程中,雅培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周振苗付还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开始,周振苗向雅培公司购买“蓓宝”品牌系列产品。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雅培公司授权周振苗为福建省泉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无质量问题的外出服产品周振苗调换率在5%以下,周振苗依约退回雅培公司产品时,必须以书面的清单形式提出申请,在清单上注明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签上地址、姓名、联系方式,并得到雅培公司在申请清单上签字同意后,方可调换货;所调换货品必须是当年本季节内的产品,以雅培公司发货之日起计算30天内调换,雅培公司不接受跨季节产品调换货和影响二次销售产品的调换货,调换货运输费由周振苗承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免费调换货,运输费由雅培公司承担。2015年8月5日,雅培公司与周振苗签订《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确认周振苗截至2015年8月5日结欠雅培公司货款771201.48元,周振苗同意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给雅培公司直至全额支付完毕;周振苗按照以上支付方式按时支付的,雅培公司给予减免294100元;约定周振苗给雅培公司回款返还10000元,专柜货柜款报销150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45000元在最后一次还款中扣除。其后,周振苗付还雅培公司50000元,尚欠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2016年8月15日,雅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存放于雅培公司仓库处的货物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雅培公司、周振苗均确认存放于该处的四十箱(包)左右的“蓓宝”产品系周振苗退回的。一审法院认为,雅培公司与周振苗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至2015年8月5日,周振苗结欠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的事实,有《代理合同》、《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雅培公司请求判令周振苗付还货款676201.4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雅培公司与周振苗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雅培公司请求判令周振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振苗辩称雅培公司应依照《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第四条的约定对结欠货款减免294100元,由于该减免约定是以周振苗按约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50000元给雅培公司直至全额支付完毕为前提条件的,而周振苗在签订该确认书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违约行为已致该条款不再适用,故一审法院对周振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振苗辩称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对还款方式已实际变更为由周振苗以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抵偿结欠货款,由于雅培公司不予认可,周振苗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周振苗退回无质量问题的产品必须以书面形式向雅培公司申请并征得雅培公司同意的内容看,周振苗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货行为已征得雅培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周振苗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退货抵销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周振苗退回存放在雅培公司处的货物,周振苗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周振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02元,减半收取计5506.01元,由周振苗负担5281元,雅培公司负担225.01元。本院二审期间,周振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周振苗与雅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长华的短信聊天记录书证,要证明周振苗与雅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以周振苗退货的方式抵偿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周振苗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振苗提交的证据是短信聊天记录的书证,不是短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蓓宝薛总是雅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长华的手机号码,该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周振苗与雅培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周振苗以退货方式抵偿货款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周振苗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书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雅培公司与周振苗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周振苗上诉提出本案《代理合同》系雅培公司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振苗结欠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周振苗付还雅培公司货款676201.48元及利息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振苗上诉提出根据《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的约定,周振苗应付货款应为382101元,周振苗已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抵偿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对结欠货款减免294100元是以周振苗按约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50000元给雅培公司直至全额支付完毕为前提条件的,属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因周振苗在签订该确认书后没有按约还款,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条款未生效。一审法院对周振苗关于结欠货款减免2941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周振苗主张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对还款方式已实际变更为由周振苗以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抵偿结欠货款,因雅培公司不予认可,且周振苗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周振苗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退货抵销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此,周振苗提出的其已退还雅培公司价值555725元的货物抵偿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周振苗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周振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振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2.02元,由周振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