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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某派出所辅警,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楚啸、曲洪海,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代理检察员吕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及其辩护人楚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群在本市市北区某派出所内,趁该所信息采集室无人之际,盗窃王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10元)。后被告人李群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平面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职责说明、财物领取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强、王某德、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群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群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近亲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