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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秀英、高新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英,高新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英,女,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亮,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于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高新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经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新亮将东菜园返还给于秀英并支付于秀英污染赔偿费。事实和理由:1.高新亮翻建的貂厂占用了原由于秀英种植的菜园,该菜园应当返还给于秀英;2.高新亮翻建的貂厂严重污染了于秀英与高守钦的生活环境,致使高守钦因癌症去世,高新亮应支付于秀英污染赔偿费。高新亮未予答辩。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新亮将强占的东菜园返还给于秀英;2.高新亮拆除贴于秀英正房北面后墙的砖墙,留出滴水,拆除贴在于秀英房屋东面山墙的砖墙,留出一定的宽度为于秀英通行、排水及修缮房屋方便;3.高新亮赔偿于秀英污染赔偿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秀英、高新亮系东西邻居,于秀英居东,高新亮居西。2007年高新亮向他人购买位于于秀英东面的五间房屋(此房屋与于秀英的房屋并不紧挨,居北错开,于秀英房东原先有块空地,于秀英在空地处开荒建了个菜园,于秀英房屋正房东山留有窗户)并进行了翻建,翻建时将五间正房拆了并将原有的正房院子向南扩建,总建貂棚6排,每排高矮为一米七八左右。高新亮翻、扩建房屋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规划许可。貂棚建好后,高新亮进行养貂,到2014年就不养貂了,现貂棚空闲,无气味影响环境。于秀英称2007年,其同居老伴高守钦(2003年于秀英与高守钦离婚,2007年于秀英又回去与高守钦一起同居生活,至高守钦2012年死亡。案涉房屋是于秀英离婚后,高守钦购买高船芳的房屋。)出海打工40多天,高守钦翻建养貂厂,未经高守钦同意,且养貂厂南门紧贴安在于秀英房屋南院墙处,形成了于秀英、高新亮南院墙在同一个垂直平面上,还建了一道西院墙紧贴在于秀英正房北面后墙,这样,高新亮的养貂厂将于秀英的房屋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半包围,后果是将于秀英房屋东面开荒的菜园围在里面,同时对于秀英通行、排水及修缮房屋造成了妨碍。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高新亮养貂厂南门紧贴安在于秀英南院墙处,形成了于秀英、高新亮南院墙在同一个垂直平面上,南门是一扇铁门,门宽1.4米,高2.1米,门垛是砖墙。于秀英房屋东山墙与高新亮所建的六排貂棚中的南四排貂棚的西山墙相隔1.5米,高新亮用于通行方便。高新亮貂棚西院墙建在于秀英正房北后墙处,高新亮西院墙高2.3米,宽2.2米,系单独砖墙。”高新亮称翻建貂棚所建的砖墙紧贴于秀英房屋山墙是经高守钦同意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于秀英涉诉房屋的四至为东山院墙外根,西山院墙中心,南院墙外根,北墙外根。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高新亮翻、扩建的养貂厂不仅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规划许可,而且也未经于秀英一方同意,高新亮将养貂厂南门紧贴安在于秀英南院墙处,貂棚西院墙建在于秀英正房北后墙处,事实上对于秀英房屋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半包围,改变了于秀英房屋周边状况,影响了于秀英的通行、流水等问题,对于秀英生活构成了妨碍。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于秀英房屋东面与高新亮所建貂棚西面之间现已存在1.5米距离,此距离足以适合双方通行,宜应留出,这样高新亮南门相应部分(从于秀英房屋南、东院墙结合往东量1.5米)应予拆除;高新亮貂棚西院墙贴建在于秀英房屋正房北后墙,侵占了于秀英房屋滴水之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给于秀英房屋此处留出滴水,故将高新亮西院墙从于秀英正房北后墙起往北拆除30厘米距离。至于菜园系于秀英开荒所得,并非村委分得的自留园,于秀英不享有合法权利,故于秀英要求高新亮恢复菜园原貌,返还菜园,不予支持。因于秀英与高守钦已离婚,至高守钦死亡前双方只是同居关系,即使高守钦是高新亮污染致死,因于秀英不是高守钦赔偿权利人,故其要求法院判决高新亮赔偿污染费10000元,因其无诉权,对此诉请,法院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高新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养貂厂南墙拆除1.5米(从于秀英房屋南、东院墙结合处往东量1.5米),做到于秀英房屋东面与高新亮所建貂棚西面之间存在1.5米通行距离;二、高新亮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养貂厂西墙拆除30厘米(从于秀英正房北后墙起往北拆除30厘米);三、驳回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新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秀英与高新亮系邻居关系,高新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翻建及扩建貂厂,将养貂厂南门紧贴安在于秀英南院墙处,貂棚西院墙建在于秀英正房北后墙处,对于秀英房屋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半包围,严重影响了于秀英房屋的通行及排水问题,侵犯了于秀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高新亮拆除部分南墙及西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于秀英房屋东面菜园的返还问题,该菜园系于秀英开荒所得,菜园所占土地不在于秀英宅基地范围内,于秀英本身对其并不享有权利,故其无权要求高新亮恢复菜园原状,且在高新亮将部分南墙及西墙拆除后,于秀英仍可将该地块留作菜园,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另,于秀英主张高守钦去世系因高新亮养貂厂的污染所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高新亮支付污染赔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于秀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