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李洪海与李洪令、李德海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海,李洪令,李德海,李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2号原告:李洪海,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系原告侄女),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李洪令,男,192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系被告儿子),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李德海,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李德春,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李洪海诉被告李洪令、李德海、李德春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华,被告李洪令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李德海、李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令拆除建在原告家土地上的院墙,并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妨碍;2、要求被告李德春赔偿原告家东边房屋窗户的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李德海赔偿原告家西边房屋窗户损失2000元;4、要求被告李德春、李德海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洪令系东西向邻居,双方曾就拆除院墙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没有时间且年迈,同意由原告拆除原来破损院墙并重砌新墙。但在后期履行过程中,被告反悔,并与原告产生了严重的邻里纠纷。2016年7月9日,被告李德春、李德海闯入原告家中,被告李德春用木棒将东侧玻璃砸碎,被告李德海用撬棍将西侧窗框砸坏,窗台瓷砖砸碎,被告李德春、李德海还将原告打伤。被告声称院墙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并让原告找政府相关部门确权解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文件,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原墙,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德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院墙已建成50多年,我方有房照证明,我方在翻新房子的时候和李德国有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院墙的位置。李洪海的房子是从李德国那购买的。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西面窗户2000元损失,我没有砸原告家窗户,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据认定。医疗费损失我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李德春辩称,同意李德海意见。另外有补充,80年我结婚的时候院墙已经存在,我父亲翻新房子,柁中让1尺4垒墙,并且和李德国有协议,我和李德国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在我们家翻新房子的时候已经让出半间房给原告房子的原房主。原告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盖了原房主的房子,村里、乡里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后来因为原告单方面三次扒我家院墙,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所以我将原告家东屋窗户毁坏,西面窗户我不知道,不是我砸的。原告医疗费不认可,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李洪令辩称,院墙纠纷同李德海、李德春意见。事发当天被告李洪令并没有在家,在三儿子李德贵家,因此并未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对医疗费不认可,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土地证,被告辩称该土地证上显示六间房屋中间有二米长水沟,但实际并不存在,故对该土地证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土地证系政府部门颁发,但经现场勘验,房屋中间水沟却已不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同益乡卫生院处方笺一份,其中显示药价为350.2元,并有“现金收讫”印章。原告据此主张医疗费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张处方笺及所要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积贤(音)生前建有房屋五间,后将该房屋分给儿子李洪生、李洪令各两间半,被告李洪令又将中间的半间转给李洪生家所有,并齐两家分界火墙建立院墙。1983年5月25日,李洪生儿子李德国提交“农村社员建房占地申请书”,在老房西侧新盖房屋三间。1986年,被告李洪令将分得的东侧两间房屋拆除进行翻建,其“社员建、接、翻、迁房协议书”中显示“柁中让1.4尺垒山墙”,协议书中有李洪生儿子李德国签字确认。被告李洪令翻建房屋的西侧山墙依约而建。1992年原告李洪海购买被告李洪令家西侧六间房屋,并于2015年拆除旧房翻建。2016年7月9日,因原告单方面拆除案涉院墙,致原、被告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被告李德春将原告家东侧窗户砸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家院墙侵占了自己土地,被告辩称院墙已建几十年,并未侵占原告土地。经查,被告李洪令将分得的两间半房屋中的半间让与李洪生家后,于1986年将另两间房屋拆除翻建,并依“社员建、接、翻、迁房协议书”中约定“柁中让1.4尺垒山墙,则被告李洪令家新建房屋西侧山墙与原告家旧有房屋东侧山墙之间应有1.4尺左右距离。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家2015年新建房屋后,两家相邻山墙已基本没有缝隙。另,案涉南北向院墙厚度为1尺左右,东侧与被告李洪令家西侧山墙贴近,则西侧应与原告家旧有房屋东侧山墙贴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令拆除原墙的主张,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窗户损失,被告李德春自认将东侧窗户砸坏。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春赔偿2000元损失,并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损坏情况。经查,原告家东侧窗户整体安装价格为2000元,但被告李德春仅损坏一部分玻璃,并不需要整体更换,原告对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海承担西侧窗户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德海亦予以否认,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因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海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德春承担10元,由原告李洪海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