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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汤某某、宝应县某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汤某某,宝应县某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193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被告:宝应县某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宝应县某某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