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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龙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龙光酒后驾驶贵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平师线平庄镇芭蕉冲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与相对行驶的本镇平庄村姚某驾驶的贵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赶到事故现场,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龙光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车辆损失、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光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203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家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龙 娟书 记 员 朱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