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与王立军、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王立军,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425号原告: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王稳燕,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凤歧,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法律顾问。被告:王立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被告: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赛德维修中心)与被告王立军、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捷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歧、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盛捷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立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德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072元、评估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家月系冀R×××××号小型客车的原车主,津盛捷运公司系津A×××××/津B×××××号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4日3时50分左右,王立军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津段天津方向790KM+100M处,与张永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军负全部责任,张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家月将未维修的冀R×××××号车及该车索赔权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赛德维修中心。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R×××××号车维修费为89072元。津盛捷运公司未答辩。平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王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认可王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以及周家月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周家月已将该事故车辆及索赔权卖予原告,且平安财险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买的冀R×××××号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89072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王立军驾驶的津A×××××/津B×××××号车登记在津盛捷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军负全部责任,张永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津盛捷运物流公司系王立军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事故责任。周家月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承继了周家月的相关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立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为89072元,应由平安财险赔偿原告。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津盛捷运公司承担。被告津盛捷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89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评估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原告天津津盛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广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