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燕燕申请崔书萍等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燕,崔书萍,孙建明,孙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2执异41号异议人:张燕燕,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住许昌县桂村乡。申请执行人:崔书萍,女,汉族,1945年1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申请执行人:孙建明,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孙菁,女,汉族,1990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崔书萍、孙建明、孙菁与韩某一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燕燕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燕燕称,我与韩某一号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5日晚,韩某一号因其孩子生病,将我的豫XX**车借走,没有想到该车被法院扣留。该车登记的车主虽然是韩某二号,但在2011年初,就已经抵账给我,一直由我驾驶,该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均有我投保。因此要求法院尽快将该车退还给我。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张燕燕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车主韩某二号抵债车辆。其所提供车辆保单仅说明其给该涉案车辆缴纳保险,不能说明其系车辆合法权利人。请求法院继续扣押豫XX**车辆,并将车辆强制执行拍卖,用于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崔书萍、孙建明、孙菁与韩某一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6日将由被执行人韩某一号所驾驶的豫XX**马自达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韩某二号,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燕燕。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作为特殊动产虽然未登记在张燕燕名下,但自2012年起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由张燕燕缴纳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该车系韩某一号所有的相关证据,本院以该车由被执行人驾驶为由将其扣押,理由不足。异议人张燕燕要求退还扣押车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张燕燕所提异议成立,撤销本院对豫XX**车辆的扣押,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建设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