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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玉标与被告徐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标,徐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975号原告:戴玉标,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无业人员。被告:徐剑飞,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原告戴玉标与被告徐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200000元,月利率3%,被告原告出具签订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剑飞未到庭应诉及发表答辩意见。案件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被告徐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及答辩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玉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徐剑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剑飞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院退还原告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