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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2086-3,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栾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0896741-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与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徐福明,被告百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家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568.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百家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其与百家湖公司先后签订百家湖商业中心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百家湖商业中心及百家湖国际花园的加固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百家湖公司审核。但截至目前,百家湖公司未对其施工价款进行审核,除已支付的106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质保金履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因百家湖公司既不与其结算,亦拒绝付款,故其连同质保金一并起诉。被告百家湖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工程鉴定造价2417568.90元、已付款1060000元均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新筑公司应开具发票,如不开具发票,其可以暂停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结束且结算完毕,新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施工工程是否合格,无法判断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利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率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百家湖公司(甲方)与新筑公司(乙方)就百家湖商业中心1、3、5号楼5楼到屋面烟道楼板开洞、砌墙、拆除所产生垃圾外运、钢梁加固及烟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240000元;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2013年10月,百家湖公司(甲方)与新筑公司(乙方)就百家湖国际花园一期A、B区内的土建、拆除、加固及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90000元;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280000元,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结算价付至95%,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及服务问题30天内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的符合甲方需求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2014年4月29日,百家湖公司(甲方)与新筑公司(乙方)就百家湖商业中心加固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百家湖商业中心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施工项目基础上增加B区BHG超市用房楼面增加荷载、设备房、电梯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改造、加固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80328.98元,最终结算价款按主合同相关条款予以审定;付款节点参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本补充协议作原合同的有效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相关条款,按照主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新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百家湖公司已付款106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就涉案工程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对于交付使用时间,百家湖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三在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一在2015年年初投入使用,具体时间均无法明确,并称经办人员已离职,亦无法核实。对于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合格,新筑公司主张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并主张戴洪波系百家湖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刘桂宏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四份验收记录载明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百家湖商业中心建筑加固工程(烟道部分)、百家湖商业中心建筑加固工程、百家湖商业中心建筑加固工程(超市补充协议部分)、百家湖商业中心建筑加固工程(后增AB区钢扶梯部分);四份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一栏由“戴洪波”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前三份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第四份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监理单位一栏由“刘桂宏”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均未签署时间,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由新筑公司公章和项目负责人孟林的签字,均未签署时间。对于验收记录,百家湖认可四份验收记录涵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但主张仅系单位工程的验收记录,且未加盖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公章,不具有效力,其不予认可;对于戴洪波,百家湖公司认可是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并认可前两份验收记录中的“戴洪波”的签字系戴洪波本人所签,但主张后两份验收记录中“戴洪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两份验收记录中“戴洪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于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百家湖公司称其不清楚是谁。在2015年10月26日证据交换时,本院向百家湖公司释明:如坚持对“戴洪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应于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不再申请鉴定,并要求其向监理公司核实竣工验收记录是否属实,于庭后3日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百家湖公司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竣工验收记录的核实结果。2015年7月3日,新筑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工程价款1536888.92元及利息。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新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新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中监理单位一栏亦有“刘桂宏”的签字,百家湖公司对监理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417568.9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造价均予以认可。新筑公司根据鉴定造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工程价款1357568.9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涉案工程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一为100000元、涉案工程二为650000元、涉案工程三为735246.74元。对于上述发票与付款的顺序,新筑公司陈述:其先与百家湖公司联系,百家湖公司同意付款后其开具发票,百家湖公司付款;未付款部分其已申请付款,因百家湖公司不同意付款,且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尚有部分未支付,其余发票其暂未开具;如百家湖公司同意付款,其余工程款发票其同意开具。百家湖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临近时,新筑公司向其主张付款,其要求新筑公司先开具发票,新筑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再付款;未付款新筑公司已申请付款,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其未付款。对于95%的付款节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系指新筑公司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百家湖公司由百家湖公司进行的审计。新筑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2月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百家湖公司,因百家湖公司一直未审计,其才提起本案诉讼。百家湖公司认可已收到新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但主张收到时间无法明确,并主张其收到结算资料后尚未进行审计,新筑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其主张的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新筑公司提交工作协办单一份,主张该工作协办单系百家湖公司内部的协办单,百家湖公司项目经理戴洪波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证明其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已提交结算资料。百家湖公司对工作协办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新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四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百家湖公司虽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认可戴洪波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并认可其中两份验收记录中“戴洪波”签字的真实性,其虽对另外两份验收记录中“戴洪波”的签字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经本院释明,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提交鉴定申请;验收记录中亦有监理人员的签字,经本院释明,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百家湖公司未提交核实结果,且对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中监理人员“刘桂宏”的签字予以认可;百家湖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投入使用;对验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验收记录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现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2417568.90元、已付款1060000元,对新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135756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筑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已提交结算资料,百家湖公司至2015年7月尚未委托审计,新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竣工验收记录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涉案工程质保金应自2016年2月7日起算利息,新筑公司亦认可其起诉时质保金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其关于质保金应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新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新筑公司应于每次付款前开具发票,否则百家湖公司有权暂停付款,但并无明确约定新筑公司不开具发票,百家湖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另外两份合同亦无此约定,且根据双方陈述,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百家湖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未付款新筑公司亦已主张付款,因百家湖公司未同意付款发票尚未开具,新筑公司亦同意如百家湖公司同意付款,其同意开具发票。对百家湖公司关于未付款新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百家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568.90元及利息(其中1236690.45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算,120878.45元自2016年2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969元,合计48037元,由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26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何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