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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杨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力业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杨新能源有限公司,苏州力业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174号原告无锡市明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蔡湾村。法定代表人杨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力业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昆仑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肖建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明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杨公司)与被告苏州力业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业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杨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立业远公司与其签订六份产品销售合同,向其采购锂电池共计834000元。2016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立业远公司确认尚欠货款552200元。后立业远公司退还锂电池价值194475.8元,尚欠货款357724.2元未付,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业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7724.2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立业远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明杨公司与被告立业远公司签订六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立业远公司向明杨公司采购锂电池。并约定立业远公司应按照货物实际数量支付货款,月结3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立业远公司应当在付款期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每日加罚总货款之0.1%。2016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立业远公司确认2015年11月19日之前已经收到明杨公司供应的锂电池价值834000元,立业远公司支付货款281800元,尚欠货款552200元。对账后,经双方协商,立业远公司向明杨公司退还锂电池价值194475.8元。扣除已退货金额,立业远公司尚欠明杨公司货款357724.2元未付。因向立业远公司催讨欠款未着,明杨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明杨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六份份、采购单两份、对账单一份、发票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立业远公司向原告明杨公司锂电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立业远公司结欠明杨公司货款357724.2元有明杨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立业远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每日加罚总货款之0.1%。明杨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之前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立业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明杨公司要求立业远公司支付货款357724.2元,并承担该款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力业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明杨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72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80元,由立业远公司负担(明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立业远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立业远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杨公司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