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守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敬,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职高文化(技工学校毕业),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守敬到邓州市城区万德隆时代广场对面原“花花公子”商店门口,将肖某停放的一辆红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0元)盗走。2、2016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守敬到邓州市城区万德隆时代广场停车区,将崔某停放的一辆红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盗走。3、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守敬到邓州市城区万德隆时代广场停车区,将张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盗走。该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守敬的居民家庭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守敬指认现场照片、邓州市万德隆时代广场视频截图、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卢某、杨某1、沙某、许某、杨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崔某、肖某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守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守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杨守敬退赔被害人肖昊田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崔静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