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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建设街建设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昌乐县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王世浩等人多次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查扣他人车辆,共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23275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王世浩、王亮、迟永涛、张宪成、魏禹、魏晓刚、尹文凯、尹军伟、逯庆沂驾车窜至高密市人民政府门口,将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捷豹轿车(车主系赵励)拦住,魏禹用救生锤将该车驾驶室玻璃砸破,后被告人强行将王某、杨连照拖下车,将车抢走。王某被车拉至高密市华达立交桥下释放。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373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刘奇、魏禹、魏晓刚、迟永涛、张宪成、逯庆沂驾车窜至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武家辛兴村将曾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V×××××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车主刘来顺)拦住,用救生锤将车玻璃砸破后,强行将曾某、吴洪斌、李继文拖下车,将曾某强行带离现场,并将该丰田锐志轿车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957元。3、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亮、王世浩、刘奇、魏禹、迟永涛、逯庆沂等人驾车窜至高密市小胡村将吕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奥迪A6轿车(车主系王庆良)拦住,采取砸玻璃、强行拖拽等方式将吕某拖下车,将其控制上车拉至济青高速路口,留下一张车辆扣押通知单后将奥迪A6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1250元。4、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奇、魏禹、魏晓刚、迟永涛、张宪成、扈鹏、逯庆沂驾车窜至青州市瓜市桥东将杨连亮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V×××××的白色尼桑奇骏越野车拦住,并用救生锤将该车驾驶室玻璃砸破,强行将杨连亮拖下车,留下一张车辆扣车单后,张宪成将该车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1086元。5、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建、刘奇等人驾车窜至昌乐县309国道北周村路段将郭礼刚驾驶车牌号码为鲁G×××××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系高双军)拦住,将该车车玻璃砸破,强行将郭礼刚拖下车,后将本田雅阁轿车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406元。6、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奇、魏晓刚、迟永涛、张宪成、尹文凯、扈鹏驾车窜至潍坊市福寿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将王者智公司一女业务员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车主系管雪梅)拦住,将该车驾驶室玻璃砸破后,将开车的女业务员强行拖下车,后将该车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3736元。7、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宪成、迟永涛、徐志超、郎朕发现车牌号码为鲁G×××××黑色路虎越野车,向刘奇汇报后尾随该车,刘奇、王建、王世浩也去与四被告人会合。当丁斌驾车驶至潍坊市西环路与潍高路交叉路口时,张某、徐志超下车砸破驾驶室两侧玻璃,后丁斌未下车驾车逃跑,王建等人驾车追赶未果。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8600元。8、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奇、魏晓刚、杨秋宝、张继栋、尹文凯、扈鹏、尹潇潇、赵俊海、赵永强、陈志涛在潍坊市89医院附近将杨忠启司机“大昌”驾驶的鲁G×××××米黄色宝马730轿车拦住,扈鹏用救生锤将该车驾驶室一侧车玻璃砸破,强行将杨忠启、“大昌”拖下车后将该车开走。经昌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车玻璃损失价值3510元。另查明,同案犯王建、王世浩、王亮、刘奇、魏晓刚等人均已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王建、王世浩、刘奇、魏禹、魏晓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曾某、吕某、杨连亮等人证言、车主信息单、扣车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毁坏车窗后强行扣车的方式扣押车辆,主观上存在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