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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王战朋、杨合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王战朋,杨合仓,王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299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成,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建岭,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旗,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战朋,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杨合仓,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王柱,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战朋、杨合仓、王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朋、杨合仓、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战朋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由杨合仓、王柱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到期,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杨合仓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均已归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战朋在原告处又自助贷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到期,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王战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合仓、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战朋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王战朋、保证人杨合仓、王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王战朋、保证人杨合仓、王柱在借款额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战朋在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均已归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战朋又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9.7875%。该笔借款发生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未归还。被告杨合仓、王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战朋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前三次均已归还,最后一次借款,被告王战朋将利息清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合仓、王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战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年利率9.7875%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合仓、王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被告王战朋、杨合仓、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合仓、王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战朋、杨合仓、王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侯一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相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