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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084毛仁法与王正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法,王正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84号原告:毛仁法,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铭,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毛仁法与被告王正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被告王正铭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毛仁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被告王正铭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铭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顶级手套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设备余款10万元。该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正铭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欠条的形成本身是不合法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原告毛仁法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设备余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正铭意见为《欠条》是其所写的,但是双方已经商量好要作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这是捏造的事实。被告王正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笔记本》中记录的便条内容,其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从该《笔记本》上撕取,依照《笔记本》前后的记录,其内容在“欠条前提”(顶级公司设备余款到达张家港市大马机电有限公司账户)之后,在“欠条”(今欠毛仁发顶级的设备余款壹拾万元整,顶级公司欠联跃公司的余款由王正铭收取)之前,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设备买卖关系。2、2013年9月25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毛仁法及张家港联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关系。3、2015年3月11日的《申请函》一份,证明该《申请函》系欠条形成的决定性文件,如果没有该《申请函》,欠条就不存在。4、张家港市大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大马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身份证复印件、王正铭与周萍的结婚证、2014年12月11日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毛仁法已经退出大马机电公司,该公司现在由王正铭、周萍夫妇二人经营。经质证,原告毛仁法的意见为:对证据1,我提交的《欠条》所用纸张是否系从该笔记本撕取无从考证,即便是从该笔记本上撕下来的,也无法推翻被告王正铭书写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笔记本上书写的其他内容与《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公章及我本人的签名都是真实的,我之所以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陈丽花是我妻子,尽管工商登记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丽花,但系由我与陈丽花共同经营的。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该公司已经关闭不再经营,只是因为注销公司需要向国家交纳一笔费用,所以公司至今未注销。对证据3,《申请函》上加盖的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但是盖公章是被告王正铭问我拿了公司的公章后自己加盖的,因为被告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可以拿到公章。《申请函》中的“贵公司”指的是马来西亚顶级公司,我对于该《申请函》上所载明的内容是知道的。对证据4,对大马机电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大马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身份证复印件、王正铭与周萍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4年12月11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陈丽花是我妻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由我出资,所以由我代表陈丽花在该《协议》上签字,自该《协议》签订后,我已经全部退出了该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丽娟,股东为陈丽花、孙秀琴。2013年9月25日,陈丽花、孙秀琴、王正铭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陈丽花(法人)、孙秀琴(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事实,陈丽花、孙秀琴承认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从2012年12月营业以来所得总收入所有权、收入总额的10%归沈进所得,剩下部分按王正铭占56%、陈丽花占22%、孙秀琴占22%进行分配,该协议与公司的章程无关,和生产出资以及注册股金无关。毛仁法(代陈丽花签字)、孙秀琴、王正铭分别在该《协议》左下方签字。大马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萍(王正铭妻子),股东为周萍、陈丽花。2014年12月11日,周萍(甲方,王正铭代表)、陈丽花(乙方,毛仁法代表)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的特殊情况,为减少双方的利益纠纷,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陈丽花自动放弃大马机电公司的所有权和利益分配权;二、陈丽花的股份全部转入周萍;三、公司的债务与债权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拾贰万元整;五、乙方的任何公司与王正铭不再有任何关系;六、甲方的公司和毛仁法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王正铭、毛仁法在《协议》下方签字。2015年3月11日,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大马机电公司向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出具《申请函》一份,主要内容: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由于不再生产经营,户口关闭,现转由大马机电公司接受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在贵公司的设备余款及售后服务,请贵公司把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余款汇入大马机电公司的户口,特此申请。其上加盖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大马机电公司公章。2015年3月12日,王正铭向毛仁法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毛仁法顶级设备余款共计壹拾万元整。该《欠条》下方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数字计算字样。以上事实,有《协议》、《申请函》、《欠条》、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起纠纷的具体经过,原告方陈述如下:原告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了××生产××手套设备××作坊,因为是小作坊,没有公司抬头。被告王正铭在三年前多次问原告买过此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小作坊也经不起折腾,所以原告一直在催讨,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之外,还有10万元欠款。在2015年3月1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正铭向原告毛仁法出具《欠条》,嗣后,被告还是未付款。被告王正铭陈述如下: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由我、原告王正铭、三人共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王正铭的妻子陈丽花,我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原告王正铭负责生产。后来,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由于内部矛盾,不再正常运作,产品质量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导致销售到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的货款未能收回。2015年3月11日,原告王正铭找我商量,要求我去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申请16万元货款回来,但是因为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在2013年9月底已经不再生产设备也不再提供服务,我代表大马机电公司与原告王正铭代表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共同出具了《申请函》,要求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将16万元货款付给大马机电公司。次日,原告王正铭要求我出具一张《欠条》给他,说如果拿到16万元,就给他10万元,给我6万元。我当时也提出反对写这个欠条,因为如果《申请函》无效,拿不到钱怎么办。后来双方商定,如果《申请函》无效,双方互相把《申请函》及《欠条》交给对方销毁。《申请函》送到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后,对方告知我们《申请函》无效并予以退回,我将此事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双方说好随时把原件还给对方,但是时间长了就忘了,直到原告以此《欠条》起诉我,才想起要去拿回《欠条》原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毛仁法与被告王正铭之间有无实际的交易往来事实?首先,就《欠条》上所载明的“顶级设备”究竟为何,原告方在起诉状副本及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为顶级手套设备系其卖给被告的货物名称,在第二次庭审中起初亦陈述为“顶级手套上用的工业设备”,在被告王正铭反驳为“顶级是马来西亚的公司名字”时,原告毛仁法表示“被告卖到什么地方去我不知道”,在本院后面进一步向其询问“你们生产的设备为何被称为顶级设备,是因为该设备的质量非常好还是别的”时,其却回答“因为设备是卖给马来西亚顶级公司的,不是指的质量非常好”。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欠条》中的“顶级设备”系马来西亚一家公司的简称,而非原告毛仁法卖给被告王正铭的设备名称。其次,就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名称、型号究竟为何,原告方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为顶级手套设备,在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为“生产的及其具体他要做什么用我哪里知道,机器三米多是有的”,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进一步陈述“设备的用途及名称我是不清楚的,他给了我一张图纸,我就按照图纸给他做的,做好了图纸他也拿走了”,在本庭进一步询问设备具体是生产什么东西的时,其陈述“这个要问他,我是不清楚的,他只给我图纸,我按照图纸来”。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后来在否认《欠条》上的“顶级设备”系设备名称之后,就设备的名称、型号、生产用途均无法做出回答,该情形与常理不合。再次,就货物的生产地,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了××生产××手套设备××作坊,在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为其在张家港市城北注册了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在2013年关了,不再经营了,后被告找其来给他生产机械设备,其陈述只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其前后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就此,原告方解释为小作坊是开在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里面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解释于理不通,且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表述为公司在2013年之后就不再经营了,此亦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专门开设一家生产顶级手套设备的小作坊相互矛盾。另外,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次数,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在三年前多次问原告买过设备”,在第二次庭审中则陈述为双方之间只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就此矛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为“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之前,被告是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在销售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作为原告本人来讲,在他的概念里就是被告一直在问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购买设备”,但是在2017年5月3日本院向被告毛仁法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明确陈述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在成立的时候是王正铭出的主意,只是因为当时王正铭没有钱,所以由其和孙秀琴出资,在2013年9月25日的《协议》中也约定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的收入总额的56%归王正铭所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多次购买机械设备的解释与调查笔录中王正铭本人的陈述及《协议》内容相违背,对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就双方之间有无存在实际交易往来,原告方仅提交《欠条》,但依照上述论述,该《欠条》中载明的“顶级设备”并非货物名称,而是马来西亚一家公司的简称,依照欠条字面解释,被告王正铭结欠毛仁法的款项是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的“设备余款”,而恰在此《欠条》出具前一日,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与大马机电公司向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出具《申请函》,要求由大马机电公司接受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在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的“设备余款”及售后服务,且原、被告分别陈述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由毛仁法、王正铭控制。就《欠条》中的“顶级设备”一词,原告毛仁法明知该词指的是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却陈述为是其卖给被告的设备名称,该陈述有故意欺瞒法庭之嫌。依照《申请函》及《欠条》的内容,可以证实《欠条》中所载明的“顶级设备余款”并非双方之间交易往来的款项,而是系联跃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与马来西亚顶级手套公司之间的款项。就双方有无实际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毛仁法的陈述前后矛盾之处甚多,在被告王正铭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并无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优势,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仁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毛仁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