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玲芳与冯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玲芳,冯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72号原告:文玲芳,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灯明,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文玲芳与被告冯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3月7日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缺乏,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现还款期已过,原告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灯明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玲芳在庭中主张原告与被告冯灯明的女朋友邓雪琴相熟,被告曾向其口头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遂于2014年3月5日从中国银行取现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邓雪琴,邓雪琴将借款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借款后,由邓雪琴制作借款合同及收据交给被告签名后交给原告,而并非被告当面签署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一、原告陈述将借款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邓雪琴,但邓雪琴是否有将借款转交给被告情况不明;二、借款合同及收据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情况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玲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文玲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叶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