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健良与明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良,明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969号原告郭健良,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明远,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郭健良与被告明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款本金41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明远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1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从欠款之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给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明远未出庭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健良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郭健良要求被告明远偿还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郭健良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健良欠款本金41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