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惠莲、陈少雯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惠莲,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少雯,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薇,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宗潮,男,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聪,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微,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玉媛,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上述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吉祥路**号。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林和东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卢汉,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因诉广州市国土资源与规划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五层架空层为广州军区联勤部司令部与第三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项目,在2个合作者无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依据其中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而把该架空层直接登记到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直接违反《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核发的涉案架空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房地一致”的法定办证基本原则和程序。三、第三人提供的涉案架空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不能有效证实该架空层属于第三人单独所有,该申请资料明显缺乏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权利证书,违反《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四、涉案的房地产申办登记时缺少房屋竣工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所附的《验收测量记录册》,不符合登记的条件。五、档案证实涉案的架空层为“公建”,第三人无权为此单独申办房地产权证。六、被申请人为涉案的架空层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把属于公建配套的空调主机、冷却塔用房、系列公用设施等一并纳入其范围,侵占了物业小区广大业主在的权益。七、被申请人涉案架空层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内容与规划许可内容明显不符,明显违反规划法。八、原审判决以申请不能提供涉案逸雅居五层架空层属于业主共有的相关证据为由,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产权证理由不充分,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混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质区别。综上,原审判决仅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做简单形式审查,拒绝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片面选择性适用法律,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原审判决和被诉《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调阅原审卷宗审查,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兴建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商住综合楼。2004年6月4日,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之三五层架空层房屋新建、分割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合作建房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缴交票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复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门牌呈批表、房地产平面附图等材料。其中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广州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及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1年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第五条第3点注明“乙方对其建筑物的销售及使用规定是:……其它(用途:架空层1964平方米、消防通道182平方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7月1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注明权属人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地座落于东山区建设大马路5号之三五层架空层,建筑面积为1963.60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均是广州市建设大马路8号住宅综合楼(现名逸雅居)的业主,涉案房屋位于该住宅综合楼内。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架空层所在小区的合作建房者之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根据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土地出让金缴交票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材料,经审核后向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涉案架空层的《房地产权证》,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朱惠莲等八人认为涉案架空层属于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开放空间不能登记到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涉案产权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核发的,而且朱惠莲等八人也不能提供上述架空层有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产权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并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朱惠莲等八人申请再审主张,被诉发证行为缺乏权属来源证明,涉案架空层为“公建”,第三人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无权为此单独申办《房地产权证》,且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与规划许可内容明显不符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地产权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惠莲、陈少雯、李红薇、刘宗潮、汤聪、周微、李林、吴玉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选鸣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架空层所在小区的合作建房者之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根据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后核发涉案的产权证符合上述有关规定。2014年5月,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向申请人所在的小区业主会作出穗规越秀信[2014]39号《关于信访问题的复函》,明确“涉案第五层原规划报建审批为架空支柱层,属于小区全体居民活动使用的公共开放空间。2000年7月期间,建设单位擅自在涉案第五层架空支柱层加建违法建设。我局于2003年9月以来……作出处罚决定,其中更衣室和卫生间246.7平方米罚款后同意保留临时使用,当城市管理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除以上部分外的活动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违法建设不同意保留,应恢复架空活动层功能,不能封闭,以现场查勘,该违法建设尚未拆除,仍作活动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2000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反映涉案楼盘逸雅居的公建配套项目没有包括涉案第五层架空层。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广州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及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1年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第五条第1点注明:公建面积包括了涉案第五层架空层。关于公建面积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问题。1、2007.10.1施行的《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的被诉发证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2004年,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公建配套项目属于业主共有。2、2000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反映涉案楼盘逸雅居的公建配套项目没有包括涉案第五层架空层,其他规划文件也没有反映第五层架空层属于公建配套项目。3、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第五层架空层计入其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之内。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第五层架空层属于业主共有的理由不成立。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广州军区联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及广州市戎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1年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第五条第3点注明“乙方对其建筑物的销售及使用规定是:……其它(用途:架空层1964平方米、消防通道182平方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