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张某某、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101号原告:梅某甲,男,200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梅某乙,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乙,男,42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5号投资大厦附属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丽景苑小区9-12号。原告梅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2016年4月19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出租车沿望远镇胜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胜通路上河四队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梅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三、右手皮肤裂伤;四、颜面部皮肤擦伤;五、肝损伤。被告王某乙系×××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476.8元(其中医疗费28983.27元、伤残赔偿金50372.00元、护理费2724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88.30元、鉴定费1200.00元、其他费用6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共计1483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车辆投保公司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00元,退回原告梅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