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23号原告:陈聪,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陈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107,770元、评估费2,6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三者车辆修理费2,35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父亲XX法驾驶原告名下的沪G9XX**雷克萨斯轿车发生两车事故,造成该车辆、三者车辆沪DBXX**重型货车损坏。经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宝钢分中心调解,确认原告父亲XX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三者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事故发生时,沪G9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未定损的情况下,申请第三方机构评估,侵害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三者车维修费金额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107,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第三方机构评估,同日该机构即作出评估结论。可见,从定损查勘至申请评估三周有余的时间显属合理期间。作为专业财险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该期间内先后三次查勘而未予定损,存有拖延之嫌。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2,75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均应予赔付,但原告对此仅主张2,6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聪保险金11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