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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国诉被告可旭久、米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国,可旭久,米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76号原告:刘利国,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可旭久,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米志红,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利国与被告可旭久、米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旭久、米志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在他处借款280,000元,有借据为证。现经他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0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可旭久、米志红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3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建筑借款,共计280,000元。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据中约定二被告将自家地和外包地8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12年。另查明,原告实际并未耕种二被告的80亩土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可旭久、米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可旭久、米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国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