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姜健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姜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幸福家园7号楼0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健,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思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姜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公共计量部分为合同外增量部分,该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一审庭审记录与一审开庭的实际情况不符,该庭审笔录系伪造。三、华睿公司依法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法院未予调查收集。1.华睿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二审法院未予理睬。2.华睿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公共计量部分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理睬。3.华睿公司申请对连云港市公安局、电信公司、供电公司进行调查,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四、原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判决书已认定上述约定属“约定不明”,华睿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思科公司履行义务。五、姜健系思科公司的代理人或是表见代理人,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决认定姜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六、因原判决结果错误,有充分理由怀疑二审判决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对《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第3条、第4条的理解。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思科公司)支付甲方(华睿公司)十一万元(110000元)人民币+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第4条约定:支付方式,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前期土建及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玖万元(90000.00元)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公共计量部分款项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华睿公司认为上述两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属于约定不明,故华睿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向思科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华睿公司在另案即(2015)连商终字第00307号案件中主张的是9万元款项,对该款项的支付,该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在乙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的约定,是收到全部工程款还是部分工程款约定不明,故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但本案中,华睿公司向思科公司主张支付“公共计量部分决算款的50%”,从款项内容来看,思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前提是公共计量部分已经决算,否则该笔款项数额无法确定。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所涉工程的公共计量部分尚未决算完毕,故并不涉及款项的支付时间问题。因此,华睿公司要求对公共计量部分进行鉴定并认为思科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庭审情况。华睿公司认为一审庭审笔录系伪造并要求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而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经审查,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上均有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华的签名,苏建华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华睿公司主张庭审笔录系伪造,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姜健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华睿公司认为姜健系思科公司的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姜健确系思科公司的代理人包括表见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思科公司承担,亦应由思科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华睿公司主张姜健应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四、华睿公司主张因二审判决结果错误,故二审法院应当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但华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华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