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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高伦与黄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伦,黄远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47号原告:黄高伦,男,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政,男,汉族,1956年1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远成,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黄高伦与被告黄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被告黄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高伦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远成赔偿原告医疗费5477.70元,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11天=275.00元,营养费25×11天=275.00元,伤残赔偿金12930×8×0.1=10344.00元,护理费(医嘱: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120元×90天=10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237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高伦在自家房屋地基上砌砖墙,被告黄远成用钢管将原告砌的墙戳倒了高4轮砖,下口一匹砖,上口约2米的一个V型缺口,遂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随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第3-5肋、8-10肋);左侧外伤性血气胸;颈部及胸壁皮下气肿;头皮裂伤;左肩关节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477.70元,护理费2200.00元,出院后遵医嘱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等。2015年8月28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五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建议原告提起自诉,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出申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收到乐山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14日做出的乐山市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不起诉决定。综上所述,被告黄远成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并造成原告轻伤和十级伤残结果,虽然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的行为同时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远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在自己的房屋地基上建筑围墙,该地段属于历史形成的共用通道。原告在共用通道上修建围墙不但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还阻碍了我家的正常通行和上房检修屋顶等。为此,我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来,村组也为此事给我们调解过多次,原告不听劝解,继续修建围墙,我在劝阻原告的过程中,原告还要殴打我。事发当天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一再挑衅我,用石头砸我,用斧头砍我,因为我儿子阻拦,我才没受更大的伤害。原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自己冲到我的面前造成自身的伤害。原告年龄本来就大,我也不敢跟他较真,如果较真就有可能伤害他,在平时的邻里生活中,我一直都在谦让他。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伤害也不是我造成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黄远成因发现其邻居即原告黄高伦在两家房屋相邻处砌围墙而与原告黄高伦发生争执。原告所砌围墙位于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之间。因原告砌起的砖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通行及上房检修屋顶。被告黄远成在多次劝说原告停止继续修建砖墙未果的情况下,用钢管将原告黄高伦砌的墙推倒了几块砖,原告黄高伦遂用地上的钢钎朝被告黄远成戳去。随后被告黄远成手持钢管和原告黄高伦互相戳。争执过程中,原告黄高伦左肋部受伤红肿,被告黄远成右手虎口受伤出血。原告黄高伦不服,用钢钎将被告黄远成家一间房屋的窗户打坏,然后又在家中拿了一斧头追砍被告黄远成,将被告黄远成背上腰间打出一块红肿。被告黄远成儿子黄若飞见状将原告黄高伦手中斧头缴走。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黄远成夫妻将斧头、钢钎、钢管收回家中存放,直到冠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将斧头、钢钎、钢管拿出。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第3-5肋、8-10肋);左侧外伤性血气胸;颈部及胸壁皮下气肿;头皮裂伤;左肩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477.70元,护理费2200.00元,出院医嘱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分别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号、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黄高伦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8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五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黄远成不起诉。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出申诉。2016年3月14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乐山市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不起诉决定。原告黄高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护理费收条、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不起诉决定书》、乐山市检刑申复决[2016]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现场场地拍摄的图片,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公安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所砌围墙是否侵害了被告的相邻权。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砌墙的砖柱向两家相邻并共同使用的檐沟伸出了约10厘米,妨碍了被告家人的正常通行和上房检修屋顶等,侵害了被告的相邻权,是引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二、原告身体受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双方在纠纷中发生抓扯,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伤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其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原告身体受伤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意见,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告按6:4比例承担原告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477.7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7元/天×11天=1397.00元,3、伙食补助费25元/天×11天=275.00元,3、伤残赔偿金12930.00元/年×8×10%=10344.00元,4、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30%×30天=1080.00元,合计18573.7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因医嘱没有载明须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及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18573.7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18636.70×40%=7429.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高伦损失7429.48元;二、驳回原告黄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0元,减半收取305.00元,由原告黄高伦负担205.00元,被告黄远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书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