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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与蔡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蔡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72号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万和镇山头村五组。法定代理人:陈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明(又名:冯长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居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十一支沟金诚国际石材城B1区16号。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及被告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石材款2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索款(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处购石材欠货款21万元整。被告承诺到货后即汇款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人资质。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欠原告石材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差旅费票据。以证明原告2016年11月到武汉拟起诉被告还款的费用支出。被告辩称,被告的名字为冯长明,曾用名蔡志明。被告诉称的石材买卖交易是与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是我个人行为,被告应起诉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另外,欠款是因原告销售的石材质量有问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忆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石材购销行为是公司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的那批石材是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本院认为,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忆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时间相隔较长,合同内容无法证明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出售给仙桃忆美国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石材是从原告处购得的,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石材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因被告购石材后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此据:欠款人:蔡志明,2015.11.20”。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蔡志明,又名冯长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石材购销合同,但双方就买卖标的及价款约定明确,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石材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万元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蔡志明的名义与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联系并商谈石材购销事宜,在购得石材后又以个人(蔡志明)的名义出具欠条。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并不知被告别名冯长明,亦不知其行为代表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被告在交易时未明示其购买行为系代表或代理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且以个人名义出具货款欠条,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0000元代理费非追索货款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索要该款项而产生的差旅费172元有正规票据,且属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中另有485元,无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明(冯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210000元并赔偿索款费用172元。驳回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蔡志明(冯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