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舒平与俞培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平,俞培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954号原告:陈舒平,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俞培云,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舒平与被告俞培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舒平诉称,1995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仓山农行”)与原告、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融金经营部”)(当时由被告俞培云承包经营)签订了编号为950047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借款月利息10.98‰,原告自愿将坐落于福清市龙东村西龙山86号的房屋用于抵押(未征得该房产的共有人原告的妻子陈某甲的同意),仓山农行于当日将款贷出。因被告承包的融金经营部未按期还款,仓山农行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包的融金经营部清偿欠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院出具了(1999)仓经再初字第1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第五条明确在原告向仓山支行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责任后,被告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融金经营部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榕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曾于1997年3月底还清尚拖欠的农行贷款余额2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其愿意以三山镇兴隆塑鞋厂房或机械设备由原告陈舒平变卖偿还此笔贷款,其亲属与儿女均不得干涉此保证书起法律效果作用。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福清市龙东村西龙山86号的房屋被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仓山支行的20万元借款本息。2003年,原告以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会委员会为被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诉请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剩余10万元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培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被告承包经营的融金经营部与仓山农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50047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仓山农行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1995年4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借款月利息10.98‰,原告将其与其妻陈某甲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龙东村西龙山86号的房屋用于抵押,仓山农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贷出。因被告承包的融金经营部未按期还款,仓山农行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包的融金经营部清偿欠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仓经再初字第1号的民事判决,判决:在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建材经营部和陈舒平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责任后,由俞培云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建材经营部和陈述平承担责任。后融金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榕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其妻陈某甲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龙东村西龙山86号的房屋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将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03年,原告以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工会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诉请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融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舒平代还款目人民币16万元。判决生效后,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万元。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剩余借款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1999)仓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经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0)仓执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0)仓执字第4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及《保证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俞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仓山农行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仓山农行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且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生效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从福清市融金劳动服务公司处得到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借款本金,对于其代为清偿的剩余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该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1997年1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培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培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7年1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俞培云负担,被告俞培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楚铭